王林律师,苏州婚姻家事律师,现执业于江苏缔腾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王林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一、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案件夫妻双方都需要担
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案件夫妻双方都需要承担违约,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面可解除合同”。实际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适用范围应具有普遍性。
二、违约具体有哪些形式
继续履行
1、继续履行的概念。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形式。其特征为:
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形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表现在:继续履行以违约为前提;继续履行体现了法的强制;继续履行不依于其他形式。
继续履行的内容表现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这一点与一般履行并无不同。
继续履行以对方当事人请求为条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
2、继续履行的适用。继续履行的适用,因性质不同而不同: 金钱债务: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形式。 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对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
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式,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 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式,我国相关法律作了如下规定:
第111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第44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
第40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
应注意以下几点:
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违约为前提。
应以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大小为依据,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补救方式。
受害方对补救措施享有选择权,但选定的方式应当合理。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在合同法上也称违约损害赔偿,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形式。 赔偿损失是最重要的违约形式。
赔偿损失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
赔偿损失是由违约方赔偿受害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首先,赔偿损失是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与违约行为无关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其次,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
赔偿损失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有两种:法定损害赔偿和约定损害赔偿。
法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由法律规定的,由违约方对受害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
完全赔偿原则。
合理预见规则。
①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包括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总额的规则,不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②合理预见规则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
③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的损失,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者情况加以判断。
约定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它具有预定型、从属性、附条件性。
违约金
违约金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
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
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
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是对承担赔偿的一种约定。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其性质仍属违约的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也作了规定。
其特点是:
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条件;
经当事人请求;
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
“予以增加”或“予以适当减少”。
民事主体在与他人结婚之后,若是发现他人存在违约的行为,此时是可以向司法机关起诉的,但是起诉可以保障自己权益的时间比较长。故此若是对方已经结婚,此时民事主体可能会向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也即婚姻关系的违约一般需要双方共同承担。
我国的民法总则起到了民法典的作用,明确了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的权利义务。其中就包括婚姻关系消灭的内容。可是对于具体条款,很多人都模糊不清。那么,民法总则宣告死亡婚姻关系的条文内容是什么为此,在下文中整理了该问题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法总则宣告死亡婚姻关系的条文内容是什么
法律条文:
《民法总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这一条与之前的《民法通则》相比,增加了一条但书“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解读:
宣告死亡的效力与自然死亡效力一样,人亡——继承开始;家破——婚姻关系消灭。
撤销死亡宣告的效力:婚姻关系因撤销的溯及效力而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向婚姻机关书面说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关于但书的规定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因为没有说明具体提交书面说明的时间。另外,就再婚而言,应当以被宣告死亡被撤销之前完成,否则可能构成重婚。至于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书面声明时间,如果在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之前,自无问题;在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之后宣告死亡撤销之前,提交该声明,亦可;但如果在死亡宣告撤销之后,再提交书面声明的,能否发生阻却原婚姻关系效力的恢复,从立法目的看,应当允许。但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性,需要必须要有一个时间限制,为了最大可能实现立法目的,宜做如下规定,“但其配偶已在死亡宣告撤销之前再婚或自知悉或应当知悉死亡宣告可被撤销之日起毫不迟延地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此外,给大家介绍下德国比较法上关于被宣告死亡者被撤销后关于婚姻关系效力的规定:
一、死亡宣告并不当然导致婚姻关系消灭,但被宣告死亡者的配偶有权另结新婚;
二、若新婚双方均为善意,则前婚因新婚的缔结而终止;
三、若新婚双方均为恶意,则构成重婚,前婚效力不受影响,被宣告死亡者得主张废止新婚;
四、新婚缔结后,被宣告死亡者重新出现,若前婚配偶缔结新婚时为善意,则无论新婚他方善意与否,前婚配偶都可主张废止新婚,理由似乎是“重大的动机错误”。
结合第51条规定,因未区分善意恶意,恐有两点难以解释:
一、在被宣告死亡者配偶为恶意时,通过缔结新婚组织溯及力的发生,实际上是容许而已配偶利用宣告死亡制度规避离婚制度,此等婚姻解除手段,将陷被宣告人于不利,因其为婚姻解除、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方面的意志均被无视,而恶意的配偶则获得与善意同等程度的保护。
二、婚姻行为若区分善意恶意,被宣告之人缔结新婚的效力较容易认定,因无论如何,被宣告之人缔结新婚必为恶意,故其新婚构成重婚,不受保护,死亡宣告撤销后,前婚复活,顺理成章。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简单来说,民法总则第51条规定了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的内容,确立了自被宣告死亡之日起婚姻关系消灭的内容。如果您对此还有疑问,您还可以咨询本地民法总则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