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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迟延的法律效果

添加时间:2017年5月31日 来源: 新疆阿拉尔婚姻家事律师   http://www.pomtzv.com/
  债权人迟延的法律效果
  (一)比较法概观
  1.法国法
  在法国法上,虽然没有下述德国法上那样的有关"债权人迟延"的一般的法律制度,然法国民法典于"债的消灭"一节中"清偿"一目下专设有"提出清偿与提存"一分目,对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以及提存设有专门规定(第1257条、第1264条)。另外,关于商品及动产的买卖,逾协议期限买受人未受领其买受物者,为出卖人的利益,不经催告,买卖当然解除(法民第1657条)。对于危险的移转而言,除对债权人迟延场合的特别规定场合以外,并不因债权人迟延而当然移转,另外,尽管法典上没有规定,其他的效果,比如债务人并不因不履行而须支付违约金,受领迟延中债务人不构成履行迟延,债权人不得解除合同,债权人不享有不履行的抗辩权等,在学说上被认为当然发生。学说上的多数见解对债权人认为"受领义务"进而对债权人认有赔偿义务(法民第1382条);再有判例上亦认有买主受领迟延场合卖主的解除权(法民第1148条)。
  2.德国法
  在德国民法上,债权人迟延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责任减轻(德民300条第一款);(2)种类债务上的给付危险的移转(德民300条第二款);(3)利息的停止(德民301条);(4)收益返还义务的减轻(德民302条);(5)抛弃占有的权利(德民303条);(6)额外费用的偿还(德民304条);此外在债之关系的消灭一章作为债权人迟延的效果还规定了;(7)提存权(德民372条)和自助卖却权(德民383条);另外在双务合同场合;(8)对价危险的移转(德民324条二款;然而对于雇佣,使用者受领迟延场合,被用者仍然享有佣金请求权,是为特别规定,见德民615条);(9)同时履行抗辩权(德民322条二款)亦被作为债权人迟延的一个效果规定下来。
  除上述诸效果外,德国民法典于合同各论中,于"买卖"中规定了买主的受领买卖物的义务(德民433条第二款),在有过错地违反了此种义务的场合,认有迟延赔偿(德民第286条第一款),而解除(德民第326条)于此种场合则不被认可。另外,对于承揽合同规定了定做人的验收义务(德民第640条),在有过错地违反此种义务之场合,则可以发生迟延赔偿(德民第286条第一款)和解除(德民第326条)。
  (二)我国合同法上债权人迟延的法律效果
  在我国合同法上关于债权人迟延及其法律效果,虽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针对合同的消灭以及个别合同类型仍有一些规定。在内容上,或减免债务人的责任,或免其债务。此法律效果自债务人提出给付时起发生。以下所作探讨,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的外,均系学说探讨。
  1.债务人的不履行责任的免除
  债权人迟延后,原则上并不发生债务人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即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迟延利息,担保权不实行,合同解除权亦不发生。对于此一法律效果,学说上有见解指出,严格地说来,与其以之作为受领迟延的效果,尚不如以之作为清偿提供的效果更严密。因为在提供与受领迟延的发生时间上相一致之场合,比如催收债务场合,债务人为言语的提供,债权人进行催收(受领),这期间会有若干时间差的存在,此间债权人尚未陷于受领迟延,而提供的效果却已经发生了。
  2.债务人自行消灭债务的权利的发生:提存、自助卖却与抛弃占有。
  债权人迟延后,债的标的物为动产的,债务人可以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比如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107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迟延受领的;(二)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三)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第二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债务人可抛弃占有,以消灭债务。但不动产占有的抛弃,债务人应通知债权人。能通知而未为通知,造成标的物损害时,债务人应负相当责任。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丧失
  4.约定利息的停止
  债权人受领迟延后,因金钱债务而生的利息债务,自受领迟延时起向后消灭。此系因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债务人仍应随时准备履行,己不能利用该项金钱取得收益。故自受领迟延发生时起,债权人即不得请求嗣后的利息。
  5.收益收取义务的免除
  债务人依债的关系,有收取和返还由标的物所生孳息的义务,债权人受领迟延后,债务人仅须返还己收取的孳息,对以后所生的孳息,不负收取义务;对已经收取的孳息,就其减少或者灭失,仅在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形负责。
  6.增加费用的赔偿
  债务人可以请求标的物的保管费用和因受领迟延而增加的必要费用。增加的必要费用包括提存费用、货物往返运送费用、履行债务所支出的路费、通知费用、对不宜保存的标的物的处理费用等。
  7.向债权人的危险移转
  在种类之债,于受领迟延后,其危险应由债权人负担。但以债务人已就各种类中,选出个别特定之物,以供给付,且曾依通常情形,向债权人提出者为限。至在特定之债,自债之关系发生时起,债权人即已就给付物负担危险,倘该给付物嗣后因不可抗力而罹于灭失,不问债权人迟延与否,债务人均免给付义务。于债权人迟延场合,债务人的对待给付请求权并不丧失。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109条前段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此一规定颇易滋生困扰,如果说风险移转是自债权人迟延发生时起当然发生的效果,那么此处的规定当属多余;如果说风险就是要自债务人提存时起始移转于债权人,那么在此之前虽然债权人已陷于迟延,风险依然由债务人承担,此种处理方法难谓妥当。因为其一,从比较法角度观察,难见如此规定者;其二,创设此种规则也欠缺强有力的理由支持,因为此时债务人已尽其应尽的义务,并无任何可责性可言,而如果说可能具有可责性的人,那也只能是债权人;再有,受领给付,本是有益于债权人的事情,却让债务人承担相应的风险,即使是在双务合同场合尚难谓合理,而于单务合同场合,则更显其不合情理,另外,针对买卖合同,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140条规定:"因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自约定交付之日至实际交付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按领域说,此种情形可归入"受领不能",属于债权人迟延的范畴。从中可以看出,风险负担的移转是从约定交付之日起发生的。另外,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262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在交付定作人之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但毁损、灭失发生在定作人受领迟延后的,由定作人承担。"由此可以看出,风险的移转是自债权人迟延时发生的。  [1]  [2] 后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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