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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为借条之认定

添加时间:2018年5月16日 来源: 新疆阿拉尔婚姻家事律师   http://www.pomtzv.com/
在日常生活中,尤其在农村,常有人把收条当借条使用而引起经济纠纷。笔者既遇有这样三起案例。
    案例一:陈某告诉朋友林某,说其想开一个钓鱼馆,并谈及资金问题,林某即给了陈某6000元。陈某收钱后写了张收条给林某,上写“收到林某人民币6000元”。后林某听说陈某经营钓鱼馆亏损,即起诉陈某,要求陈某偿还该款。陈某辩称,说林某当时讲好该6000元款不要还的,是林某资助自己经营钓鱼馆用的,但未提供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该6000元款项应认定为陈某向林某的借款,并判由陈某偿还。
    案例二:刘某对朋友李某说,他想开一个沙场,并谈及资金问题。李某即给了刘某2万元。刘某收钱后即写了一张收条给李某,上写“今收到李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后刘某经营沙场亏损,李某即持该收条起诉刘某,要求刘某归还本息。但刘某辩称这2万元系李某与其合伙开沙场的投资款,并提供了证据。法院审理认为:仅凭该收条并不足以证明刘某所收2万元是借,而刘某提供的帐册又能证明其所收2万元是李某投入的合伙资金,故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范某欲做一笔香烟生意但无资金,遂找到李某,谈及资金问题。李某即向银行借款4万元交范某。范某写了一张收条给李某,上写“收到李会计做生意资金4万元整”。后范某做生意资金被骗,李某即向范某追款还贷。范某为李某归还了15000元贷款本息,并将追回的1万元付李某还贷且承付了该款的贷款利息。后,李某又向范某催要欠款,范某以该4万元系其与李某的合伙资金为由拒付。李某遂起诉范某。经庭审调查无法证实双方当时约定的真实情况。法院审理认为,范某辩称该4万元款为合伙资金并无证据证实,其反驳之主张不能成立,结合范某已实际为李某归还了25000元贷款本息,上述收条中的4万元款应认定为范某向李某的借款,故判令范某归还尚欠李某的欠款15000元及承担该款的贷款利息。
    从上述案例看,收条能否为借款应视具体情况来认定。结合《民诉法》、1998高法《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4号)、2002年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等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收条中的付款人主张收条中的款项为借款提起诉讼的案件,对该收条能否认定为借据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一是付款人主张收条中的款项为借款并有证据证实,而据收人不能举证反驳的,显然该收条中的款项为借款,此时该收条应认定为借据。二是付款人主张收条中的款项为借款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而据收人也未能举证反驳的,则该收条中的款项也应认定为借款。因为据收人已无理由占有该款。据公平原则,该款应认定为借款并予以返还。显然,此时收条也应确定为借据,如案例1即属此情形。三是付款人主张收条中的款项为借款,但据收人能提供证据反驳推翻该主张的,则该收条中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此时该收条不能认定为借据,如案例二即属此种情形。四是付款人主张收条中的款项为借款,但其与据收人就案件同一事实提出了相反的主张且均无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主张的,应结合案情,依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举证分配规则和举证责任原则来认定该收条中的款项是否为借款,进而确定该收条是否为借据,如案例三即属此情形。
    但本人更倾向于以下观点,即本案中之收条尚不能认定为借据。理由是:(1)本案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承担原则,依据《民诉法》第64条第1款及法释[1998]4号第11条之规定,本案李某应先就其主张进行举证;(2)李某提交的收条其内容虽能证实范某收取了李某给的万元款,但并不足以证实收条中的“做生意资金”为借款,而恰恰相反,该收条之内容与对方范某反驳之主张有相吻合之处,亦即李某所主张之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就是李某并未完成应担的举证责任。结合对法释[1998]4号第11条的理解,李某所担的举证责任并未发生转移,故仍应责令李某对其主张继续举证。但李某举证不能,而对方范某对其主张亦未认可。因此,依据法释[2001]33号第2条第2款、第73条等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李某应就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可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亦即该收条中的款项尚不能认定为借款,该收条尚不能确定为借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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